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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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