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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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