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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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