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 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 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 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 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 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